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予以处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邮寄书面投诉举报:商城县某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草)销售的油嘴娃娃花生脆笋中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严格落实其主体责任,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明知商城县某食品经营部有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却以严格落实其主体责任就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了解到涉案食品有违法食品安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立案调查处理,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依法处置,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程序违反法律,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庇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7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商城县某食品经营部经营的“某某草”店铺购买了油嘴娃娃花生脆笋(山椒味)一袋,净含量200克,产品类型:蔬菜制品。配料:竹笋,花生,饮用水,食用盐,辣椒,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柠檬酸,冰乙酸,5’-呈味核苷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安赛蜜,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食用香精香料。产品执行标准Q/YTS0004S。申请人发现配料表里添加了脱氢乙酸钠。依据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95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卤花生、泡椒花生归属类别问题的建议)》中已将花生及花生制品归类为“坚果和籽类”,并明确了其添加剂应用限制范围。申请人认为山梨酸及其钾盐、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等食品添加剂不能添加到花生及花生制品中。其次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仅限于蔬菜制品(酱腌菜),而现涉案产品配料表含有花生(坚果和籽类),显然其生产许可不再符合酱腌菜的生产许可,涉嫌超许可生产,其行为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最后,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酱腌菜,上述标准未包括花生(坚果和籽类)。据此,涉案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
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执法人员在该经营部仓库发现存放有该涉案产品。该经营部现场提供了该涉案产品生产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进货单据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并下架了该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某某草”的该产品。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严格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主动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信函后,积极开展调解工作,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8月7日书面向我局提交了《拒绝调解书》,明确说拒绝和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8月8日告知申请人,已实际履行投诉受理义务。综上所述,我局实际受理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在拼多多“某某草”店铺购买两袋油嘴娃娃花生脆笋(山椒味)。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举报投诉材料,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添加脱氢乙酸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查处,维护消费者权益,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在商城县某食品经营部仓库发现存放有该涉案产品,经营者提供了该涉案产品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订货单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并下架了该经营部在拼多多上店铺名称为“某某草”的该产品。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了《拒绝调解书》,明确说拒绝调解。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决定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将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订货单、检验出厂报告、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据、邮件查询截图等。
县政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做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核实调查,经调解不成后,于2024年8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存在未依规定将是否受理投诉举报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程序问题,县政府予以指正,但被申请人已履行依法组织核查、调解的法定职责,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该程序瑕疵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没有依据。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订货单据复印件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与依据,还建议申请人向案涉产品生产厂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将不予立案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写为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该错误不影响申请人权利。
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予以处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维持被申请人商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7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此决定,可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